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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1-12-17   来源: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开发利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大力提升维护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人防部门统计管理平时使用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除外),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开发利用登记,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依法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所有权明确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隶属单位;所有权尚不明确的人防工程,现实中拥有最终管理权或收益权的单位或个人暂定为工程隶属单位。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

第四条  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划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及使用证登记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合同约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义务,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办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原则上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整体规模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只有一个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由工程使用单位申请办理;有多个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由工程隶属单位申请办理。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工程登记单位”。

第七条  新竣工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应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租赁使用的,应在签订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办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按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及时补办。

第八条  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备查;

(三)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如存在转租情形,需同时提供工程转租合同;

(四)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须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和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等证明文件;

(五)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工程隶属单位发生变动时,应明确工程承接单位,签订承接合同,明确人防工程相关权利和责任,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签订合同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承接合同等相关材料。

工程使用单位发生变动的,签订合同5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变更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第八条全部材料,办理新《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原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工程登记单位应主动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提交第八条一至三项材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单位使用期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核,同意继续使用的,换发新《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原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不满5年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与签订合同期限一致。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遗失、损坏的,工程登记单位应及时当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发,提交第八条一、二项材料,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满未申请换发新使用证、未通过延续审核的或人民防空工程整体停止使用的,工程登记单位应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第八条一、二项材料,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人民防空工程整体停止使用的还需提供工程隶属单位同意注销的意见书。

工程登记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首次登记、变更、延续、补发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申请资料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一次性告知单》,登记单位应予以补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悬挂于人防工程内醒目位置,副本用于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进行审验,审验不收取任何费用。审验工作前,由登记单位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标准自检合格后,方可申请审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现场核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审验手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隶属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功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四)不落实安全使用措施、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

(五)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未开发利用的;

(七)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八)转让、转租人民防空工程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建立台账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及时服务社会群众。

第二十一条  申办人以虚假材料欺骗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撤销登记,收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