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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清单事项分表(2023版)

发布日期:2023-06-26   来源:

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共1类、2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6年7月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条款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条款号: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1.检查责任: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通过相关网站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人防工程未履行登记和检查职责;

2.明知工程维护质量不合格,不予以追究的;

3.监督检查中行使职权超出授权范围、徇私舞弊的;

4.因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2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据文号:199812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7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十四条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根据20194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条款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据文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条款号: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第三十一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冀人防字〔201743号;条款号:第九条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开展人防工程质量巡查和质量专项检查,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实体工程质量和人防专用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抽查;

(三)开展本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查;

(四)检查指导设区市、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法规技术培训;

(五)协助调查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投诉、举报;

(六)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市级负责主城区内人防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市级应检查指导所属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巡查;

(四)承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市级负责主城区内人防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市级应检查指导所属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巡查;

(四)承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1.检查责任: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通过相关网站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人防工程为未办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2.明知工程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具产品质量监督合格报告的;

3.帮助企业弄虚作假、不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进行监督的;4.监督检查中行使职权超出授权范围、徇私舞弊的;

5.因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